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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26日,中方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与外方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株式会社)协商,双方签定设立年产360吨漂白坯布的中外合作企业的“意向书”一份,同日,双方又签定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创办合作企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2)合作合同总投资为20万美元,其中中方以720平方米厂房及水电设施使用权作价10万美元,占股份50%,外方以3台套针织机设备作价10万美元,占股份50%;(3)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追加投资,增加设备至10台套,投资比例另议;(4)合作双方按各自股份所占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5)由双方负责编制可行性报告、起草合同、章程,某公司负责执笔并办理有关手续,申报、领取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签定后,双方又就合作有限公司的销售事宜于同月30日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同年11月底,株式会社按约将出资的3台套针织机运抵上海,某公司则将其在某县某镇团结村租赁的720平方米房屋的一半用于双方合作。同年12月1日,某公司为申报合资企业,单方起草了合资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双方原于同年10月26日所签合同中的外方签名、盖章内容复制到合资合同上,同时又以某株式会社代表安某某的名义在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签名,并将上述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在上述合资合同、章程中,某公司对双方投资方式和出资额、投资比例作了对己有利的重大修改,且合同、章程内容不一。同年12月6日,株式会社给某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书,授权某公司代表株式会社办理设立合资公司的有关事宜。同日,当地镇政府对合资公司的可行性报告作了批复,同月8日,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亦对此作了批复,同月9日,市政府对合资公司颁发了批准证书。同月12日,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13日,合资公司提取了株式会社发来的3台针织设备。1994年底至1995年初,株式会社的李某某、安某某带技术人员到合资公司对3台针织机进行了安装、调试,某公司的韩某也应株式会社的邀请到韩国考察,并办理了另外7台针织设备的发运事宜。1995年1月底,7台设备运抵南京,同年3月,安某某又带有关技术人员到宁,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同年4月,株式会社经调查对合资合同的双方出资额、投资比例提出了异议,合资公司遂于同月19日发函召开董事会,表示将对原合资合同、章程进行修改,同月29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签定了合资合同和章程,在该合同、章程尚末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时,株式会社于同年5月15日向合资公司发出书面通报,指出因其在申办公司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至今投资不到位,要求解除合资合同,并于同年6月2日向县外经委提出了申请注销合资公司的报告。嗣后,经有关主管部门多次协调,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县外经委向合资公司发出注销通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注销了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各自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成,某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搞活市场经济、加速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形势下出现的新生事物,正确审理好此类案件有较大难度,就本案来看,必须具体分析,抓住要点慎重审理。
1.依法确认先后三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1994年10月26日双方签定第一个合同,各自权利义务明确,如果某公司用以投资的厂房不是租赁的,这份合同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法》)所确立的平等互利原则。假若再依法报请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个合同,是于同年12月1日,某公司为申报合资企业,单方面起草合资合同、章程及可行性报告,并在三个文件上擅自复制外方签名、盖章,且在文件中把双方投资方式和出资额、投资比例作了对已有利的重大修改,它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经有关部门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但这份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第三个合同,是1995年4月29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定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但该合同在尚未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批准时株式会社反悔,因此,该合同也属无效。
2.是否依法投资是本案纠纷的关键。1988年1月1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出资规定》)第2条规定: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的实物。凡是以实物作为出资的,出资者出具拥有所有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后,马上又提出异议并要求终止合资,处理上亦不当。据此,株式会社的上述过错,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部分原因,应对合资公司被注销负一定的责任。
3.正确认定因合资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解决本案纠纷的中心。某公司及株式会社在诉讼中均提出因合资纠纷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双方所提数额经审查均有较大出入,而且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法庭经三次开庭和庭后多方核查,均无法认定争议双方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法院判定某公司和株式会社各自承担因合资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4.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规亟待健全、审批程序亟待强化。某公司在申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过错:以租赁厂房出资;在上报审批文件上冒用外方签名;在有关报批文件中出资额、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的不一,等等,应该不难发现,而事实上却没有被有关单位发现与纠正,应引人深思:(1)某公司在申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签署的第一个《合同》中第6章第15条就写明某公司“……租赁好厂房……”;在《可行性报告中》的第一部分也写明“……针织有限公司所需厂房(360平方米)由某公司租赁提供”。这两个文件都说明某公司对该厂房既无所有权又无处分权,而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这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做法却都没有提出质疑,更没有予以制止。投资方式是否合法应该是审核的主要内容之一,之所以没发现,可能是具体审批人员对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律、法规不熟或误解。因此,提高有关人员的法制意识和业务素质是刻不容缓的。(2)某公司用于申报的合同、章程内容不一,材料不一,在合同、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是用复制的外方签名、盖章,竟然顺利通过审核,获取了批准书,领到了营业执照。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审批程序不严密;二是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因此,建议有关立法机关要尽快完善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和强化审批程序。(3)中外合资企业属涉外性质,审批工作上的失误不仅会造成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同时会影响国家形象,影响中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因此,强化监督机制,杜绝审批工作的失误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对那些故意违法申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违法审批的责任人员应该制定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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